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443號、第35058號、第35104號、第40323號、111年度偵字第3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嘉元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捌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同法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楊嘉元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勾串共犯之虞,故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先諭知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惟因被告覓保無著,無從以具保代替羈押,故本院則認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起執行羈押,又裁定於111年4月28日起延長羈押,又裁定於111年6月28日起延長羈押。
三、經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8月23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普通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審理後,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是本院認被告涉犯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又本件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在案,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常情,被告再經本院判處前述重刑後,實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雖被告前經本院裁定被告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在案,然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上述保證金,以其涉犯上開罪名,且經本院判處重刑,若無前述保證金額擔保其就嗣後審理及執行能確實到案,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本件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俱存在,被告應自111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張英尉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