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91號原告蔡○○(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蔡○○之父(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被告 張宸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3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65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4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可資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以110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事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已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因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而由國庫墊付。該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依前開確定判決,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即845元(6500×0.13=845),餘5,655元(0000-000=5655)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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