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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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99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子睿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 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晶瑩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0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子睿之供述與證人之證述並不相符,但是證人皆以交互詰問完畢,已無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係警方到住處拘提到案,並不是通緝歸案,而無逃亡之虞。被告所犯雖屬最輕本刑七年以上之重罪,但是本案已經宣判完畢,被告卻因當初禁見而無法返家奔喪,連最基本的孝道都無法盡到。現在家中只剩母親一人,作為子女的我希望在執行以前,能夠多陪伴母親已盡一點孝道,懇請准予停止羈押,讓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或按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被告也會按時出庭,配合審判和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抑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犯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歷經檢、警偵查與本院審理,應知該項罪名之法定刑非輕,藉由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此項羈押之原因,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羈押至今,並於同年4月21日延長羈押一次,但無其他情事足認有何消滅或變更。本案雖已於111年5月5日宣判,然尚未確定,仍有確保被告嗣後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必要,何況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與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傷害二罪名,已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則被告於面對如此重大刑責之下,其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烈,再佐以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是經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全案情節,認被告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述及之家庭狀況,核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審查無關,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被告執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非有據。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郭于嘉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