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帆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378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李寶玉 告訴被告陳曉帆妨害家庭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刑法第245條第第1項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附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410號卷內)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378號被告陳曉帆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帆與李寶玉於民國107年2月26日結婚,嗣於同年10月11日離婚,陳曉帆於上開期間內,為有配偶之人,卻於上開婚姻存續期間,與越南籍女子TRANTHITHANHHOA(中文名:
陳氏 清花,所涉妨害家庭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結識,並於107年9月間成為男女朋友後,陳曉帆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7年9月10日2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威妮斯汽車商務旅館」房間內,與TRANTHITHANHHOA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1次。嗣TRANTHITHANHHOA於108年6月15日,在臺南市永康區璟馨婦產科醫院產下一子陳○成,經李寶玉發現TRANTHITHANHHOA於上開時間產下一子,推算受孕時間,陳曉帆應係於離婚前即與TRANTHITHANHHOA發生性行為,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寶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曉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寶玉之指訴及證人即同案被告TRANTHITHANHHOA於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陳曉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曉帆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方秀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