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9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慧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慧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毛重分別為零點陸參公克、零點肆參公克、零點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以下補充為「嗣於同年月21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未繫安全帶,在高雄市○○區○○路與本館路口,為警攔查,黃慧玲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分別為0.63公克、0.43公克、034公克,合計毛重約
1.4公克)予警查扣,並在員警未發覺其犯罪前,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採驗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102年9月11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至於涉及拘役刑之部分,僅裁量是否加重最重本刑(刑法第68條參照),乃屬當然,併此指明。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第2118號、105年度簡字第21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嗣再因施用毒品、偽證、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81號、106年度審訴字第307號、106年度簡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含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並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自述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含包裝袋3只,毛重分別為0.63公克、0.43公克、0.34公克,合計毛重1.4公克),經員警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保安大隊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書、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308號被告黃慧玲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慧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6年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期,於107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1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未繫安全帶,在高雄市○○區○○路與本館路口,為警攔查,其主動交付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4公克)供警查扣,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黃慧玲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尿液為其親自排放,│││述。│及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碼對照表(代碼:L專│事實。│││-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108666)││││││├──┼───────────┼─────────────┤│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遭警查獲持有疑似第二級│││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事│││品目錄表、扣案疑似第二│實。│││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表、矯正簡表1份│放後5年內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2.││││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1.4公克),若經鑑驗確屬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