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金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金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
893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8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美鸞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劉美鸞知悉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身份及犯罪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9日某時許,至高雄市鼓山區某郵局,以國際快捷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寄送至馬來西亞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Victor」之男子,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不法之事,並藉以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6月4日上午10時17分前某時,由該詐欺集團某不
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體向 吳玉婷 自稱係其外國友人「MarkGriffo」,謊稱其銀行帳戶遭凍結,現急需借款美金
1萬元,致吳玉婷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4日上午10時17分許,依對方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1萬5,000元至劉美鸞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嗣因吳玉婷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㈡於108年5月27日下午1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
後冒裝Rial送貨公司員工、檢察官撥打電話給廖美玲,佯稱有包裹在海關,需支付關稅6萬6,200元,另查到包裹內藏有美金,涉及洗錢,須支付美金1萬2,000元云云,致廖美玲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3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37萬8,000元至劉美鸞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嗣因廖美玲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玉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廖美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美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美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49、87、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玉婷(見警卷第6、7頁)、廖美玲(見偵二卷第25至27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快捷郵件執聯1份、告訴人吳玉婷、廖美玲提供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聯影本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各2份(見警卷第8、10至17、20頁,偵二卷第41至53頁)在卷可稽。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該不法詐騙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披露,而被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能預見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提供給「Victor」使用,足認被告確有洗錢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Victor」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應僅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
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所載,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亦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是被告將上開臺灣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提款卡與密碼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匯入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取得。由此,即使得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不易查明,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嗣經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進行詐騙,供詐騙取得款項匯入之用,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移送併辦意旨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有未洽,然因原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涉犯洗錢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且與移送併辦部分之洗錢罪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其移送併辦之洗錢罪部分犯行一併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移送併辦部分犯行亦涉犯洗錢罪,對於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以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另,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上開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詐
騙集團使用,致告訴人2人遭詐騙受有損害,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財事件層出不窮發生,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衡酌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現在在菜市場賣陽春麵,每月收入約
2萬5,000元,已婚,育有2子,分別為13歲、11歲,現與先生、小孩同住之家庭、智識、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經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觀後效。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款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有分受詐欺所得之款項,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即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匯入之款項),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本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僅限屬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惟參以本條項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而修正前原第14條第1項規定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現行法(即第18條第1項)未再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自仍認以屬於提供帳戶之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再者,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全部交由詐騙集團成員支配使用,則被告對帳戶內之款項及其增、減,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故上述「屬於犯人與否」之判斷標準,實應再為目的性限縮至「事實上管領與否」。則被告既已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全部交出,喪失對其帳戶內款項及其增、減之事實上管領,自不應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害人所匯入於被告提供帳戶內之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宛凌移送併辦,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