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410號原告 許健明 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呂衛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77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肆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屬實,則原告基於異議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應為肆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肆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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