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永宗於民國107年6月1日18時1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前,因不滿 李岳龍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其住處門口,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石頭丟擲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右側後輪之葉子板凹陷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岳龍。李岳龍乃報警處理,於同日18時35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警員 劉士維 據報到場,因張永宗承認毀損系爭汽車行為,警員劉士維為查證張永宗之身分,而命張永宗提出身分證件,張永宗明知警員劉士維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張永宗為規避查緝,即走回住處欲拉下鐵門,經劉士維向前制止,張永宗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先腳踹劉士維之下腹,復徒手毆打劉士維之臉部、頭部,再掐劉士維之下體,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劉士維施以強暴,劉士維因而受有右臉、左額破皮、左前臂、左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岳龍、劉士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時,經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以錄音、錄影方式存證,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係以錄音、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忠實保存該犯罪行為過程之紀錄,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其重在辨別錄音、錄影內容之真實性。查,卷附之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卷證物袋),係警員劉士維執行勤務時隨身配戴之密錄器拍得之畫面,並因此拍得被告拒絕交付身分證予警員劉士維之過程,與被告被訴事實具有關連性,復經本院於108年1月25日、108年11月19日審判程序以法庭電腦設備當庭播放而為勘驗,並將播放錄影光碟之聲音、影像內容詳載於筆錄,及擷取照片呈現關鍵之影像,並提示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而確認勘驗筆錄、擷取照片與錄影內容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錄影擷取照片附卷可稽(易字卷第61至第63頁、第291頁至第295頁、第303頁至第309頁),是以卷附之錄影光碟業經本院合法調查。又該錄影光碟內容,係拍攝警員劉士維於
107年6月1日在被告住處門口命被告提出身分證之對話及舉動,警員劉士維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被告住處門口即大眾得通行之市區道路,命犯罪嫌疑人即被告提出身分證,行為並無不法,揆諸前開說明,前開錄影光碟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錄影證物,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該錄影光碟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辯稱該錄影光碟經剪接變造云云(易字卷第63頁),然此為警員劉士維所否認,本院審酌該光碟畫面呈現之內容,與證人即在場之人李岳龍證稱之案發情形相符(詳後述),且上開錄影內容,被告與警員劉士維對話內容連續,動作流暢,畫面復有因警員劉士維配戴之密錄器距離被告太近而無法拍攝完整畫面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易字卷第63頁、第291至第295頁反面),足見該錄影之內容自然未經加工,並無變造、剪接跡象,被告爭執該錄影光碟為剪接變造,復無法具體舉證說明,其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2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毀損部分: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持石頭砸系爭汽車之行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岳龍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頁,易字卷第73頁、第78頁反面),並有系爭汽車葉子板遭毀損之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除以石頭砸系爭汽車之葉子板外,並有持裝水之臉盆將水灌進系爭汽車排氣管之毀損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然查,被告雖有對系爭汽車灌水之行為,但系爭汽車仍可發動並無因此受損,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岳龍於本院中證述明確(易字卷第75頁反面、第79頁)。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毀損犯行,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尚有誤會,應予指明。
㈢、綜上,被告毀損犯行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妨害公務及傷害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於警詢中辯稱:我沒有毆打警員劉士維、劉士維沒有受傷云云(警卷第3頁),於偵訊中辯稱:我是先被警員劉士維推倒後才跟劉士維發生扭打,是劉士維闖入我家云云(偵卷第9頁、第10頁),於本院中主張行使緘默權(易字卷第61頁)。經查: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警員劉士維於本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任職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五福派出所,當天接到勤務指示高雄市○○區○○街○○號有汽車毀損案件,我身著警用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到現場處理,車主李岳龍及被告都在現場,被告說車是他砸的,我詢問李岳龍是否要提出告訴,李岳龍說要報案,我因此要跟被告拿證件,被告當時站在他家門口,他將家裡鐵門拉下,我伸手阻擋,被告就用腳踹我的下腹部,我壓制被告,並用手去擋被告的腳,被告就用手揍我的臉,我用手腳壓制被告時,被告又用另一隻手掐我下體等語明確(易字卷第63頁反面、65頁),核與證人即報案人李岳龍於本院中證稱:被告拿石頭砸系爭汽車,又對我咆哮,我就打電話叫警察來,警察到場時,還有幫被告求情勸說叫我不要提告,但因為我要提告,警察就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警察因此被被告毆打等語相符(易字卷第77頁反面)。又告訴人劉士維遭被告毆打後,即於同日18時57分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臉、左額破皮、左前臂、左上臂挫傷」等傷害,此有大同醫院107年6月1日診字第1070601129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頁)、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告訴人劉士維急診病歷、驗傷照片附卷可稽(易字卷第89至第93頁、第95至第97頁)。
㈡、又案發當時,告訴人劉士維身上配有密錄器,告訴人劉士維事後並將密錄器拍攝之內容燒錄於光碟,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士維於本院中證述在卷(易字卷第67頁反面、第69頁),並有上開錄影光碟在卷可憑。經本院勘驗該光碟,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2016_0105_063459_004.MOV』:
【警員劉士維下簡稱「劉」,張永宗下簡稱「張」,李岳龍下簡稱「李」】
00:00:01-00:00:36張永宗與警員劉士維站在高雄市○○區○○街○○號住家門口對面。
張:都擋住我的出口,連摩托車都無法出去,腳踏車都…劉:你有摩托車嗎?張:我有摩托車啊。
劉:你有在騎嗎?張:有啊。
劉:你可以報警叫我們來處理就好為什麼要丟人家的車?張:報警?!報警你們都直接給我亂搞。
劉:你現在弄人家的車...張:上次我的汽車誰故意把我的油箱卡破,然後把我裡面抽
油,再把我的機車做遙控裝置,王八蛋!劉:誰啦,誰啦?!吼,這難處理欸。
張永宗轉身走回住家騎樓,警員劉士維隨後跟上。
00:00:37警員劉士維走到張永宗住家前,張永宗住家前方路上停放李岳龍所有之自小客車。
00:00:38劉:那邊啊?那邊受損啊?李:(舉手指車子右後方)灌水啊,灌到汽車排氣管裡面啊。
劉:這邊啊?!這邊啊?!李:對啊。
劉:(轉身走向張永宗)啊你怎麼跟人家處理啊?張:(站在住家門口)他想怎麼處理,他自己說。
劉:賠錢啊。
張:好啊,那先來做筆錄啊。
(張永宗伸舉左手拉住家鐵門)
00:00:54劉:好啊,來啊,走啊,證件。
(警員伸出右手往前)
00:00:55-00:00:56張永宗迅速拉下鐵門並坐下向前用力往警員劉士維方向踢,且與警員劉士維發生拉扯,警員劉士維:「幹」,此時員警劉士維都是在張永宗家門口。
警員劉士維伸手欲抓張永宗的腳,張永宗則坐在地上挺起上身伸出雙手揮打警員劉士維,警員劉士維欲抓住張永宗,並喝叱:「你攻擊我喔!」。期間張永宗兩度出腳踢警員劉士維,警員劉士維:「你不可以施暴!」
00:01:04-00:01:32張永宗與警員劉士維持續扭打,警員劉士維:「你娘勒,你攻擊我喔,你不要攻擊我喔!」警員劉士維欲壓制張永宗,張永宗掙扎,錄影畫面搖晃模糊,但疑似有張永宗躺在地上舉腳畫面及拍打撞擊的聲響,警員劉士維抓住張永宗的手將其壓制在地上。
00:01:14-00:01:33劉:不要激動喔,不要破壞公務喔。
張:你故意要把我帶到警察局去。
劉:我放開你不要再踢了!我放開你不要踢了喔。
張:你手放開。
劉:那你不要再踢了喔。我在講話你踢什麼踢啊。
事情還沒解決關什麼門啊!張:(張永宗仍遭警員壓制仰躺在地,左手指著被警員抓住之右手)放開。
00:01:33-00:01:39警員劉士維起身,張永宗也自地上爬起。
00:01:44-00:02:16警員劉士維使用對講機呼叫請求警力支援。
劉:三五,麻煩派警車來支援一下。
三五,三六在呼叫,麻煩支援一下。
張:我不要被你們再帶去一天兩天劉:好,我先告知你,你涉嫌妨害公務,你有權保持沈默及
不違背自己意思而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我先告知你。
(後省略)」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易字卷第291頁至第293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時,李岳龍之系爭汽車遭被告毀損,告訴人劉士維因處理此紛爭,而站在被告住家門口請被告出示身分證,詎被告卻突然無故腳踢、徒手揮打告訴人劉士維,雙方並因此倒地拉扯,被告有對執行公務之警員劉士維施以強暴行為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劉士維,是告訴人劉士維闖入其家中,遭告訴人劉士維推倒後才與告訴人劉士維發生扭打云云,但告訴人劉士維係站在被告住家門口,因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而無端遭被告毆打,有前述證據可證,被告此部分所辯,要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後可知修正後傷害罪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傷害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對警員即告訴人劉士維為腳踹、徒手毆打、手掐之數行為,各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及傷害犯意,於時、空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修正前傷害罪之
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毀損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雖曾於105年5月4日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醫,本院為確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有無因上開病症致其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不能辨識行為違法等情形,故函請凱旋醫院參酌被告之病歷,說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經該院於
108年5月8日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0863500號函文表示因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涉及多面向的認知功能評估,並和當時症狀交互影響,仍應安排精神鑑定為宜等語(易字卷第125頁),故本院乃命被告至凱旋醫院接受精神鑑定(易字卷第185頁),然被告無故不至凱旋醫院接受精神鑑定(易字卷第195頁),經本院於審判庭期告知刑法第19條規定之法律效果後,質以被告為何不去,其表示:不願意去也不用去等語(易字卷第291頁)。本院審酌被告係不滿告訴人李岳龍停放系爭汽車在其住家門口而毀損系爭汽車,警員劉士維到場時,被告尚知進屋逃避警員劉士維盤查,嗣對警員劉士維施以強暴後,又要求警員劉士維出示警察證件證明身分,並指稱警員劉士維私闖民宅(見本院易字卷第293頁、第293頁反面之勘驗筆錄),被告尚知悉要求警員劉士維出示證件,並指控警員劉士維私闖民宅等詞刁難員警,堪認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及意識相當清楚,而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李岳龍將系爭汽車停放在其住家門口,即丟擲石頭毀損系爭汽車,經告訴人李岳龍報警處理,警員即告訴人劉士維據報到場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件,被告竟無端腳踢、徒手毆打告訴人劉士維,無視公權力,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犯罪行徑實屬囂張、惡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不知悔改,於本院審理中,對電話通知其庭期之書記官辱罵穢言,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憑(易字卷第53頁),其法敵對意識甚高,而有從重量刑之必要,另審酌被告前有公然侮辱之前科素行、自稱大學畢業、現無工作、獨居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毀損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凱、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