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鈺涵(原名王咨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分別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詳如附表一所示),於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該等商品,竟未得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間,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500元不等之價格,透過淘寶網連結至阿里巴巴網站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圖案之商品後,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居所內,操作電腦設備連線至臉書網站,登入其所申請之「 李姿晴 」臉書帳號,利用直播以每件150元至3,800元不等之價格,及以蝦皮網站帳號「1e98309」平台下單等方式,販售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嗣經警出於蒐證之目的,於107年4月17日某時許,以530元(含運費)販入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皮夾1只,並將該商品送交鑑定,確認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為警於107年
7月24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242件(含購證1件)、鑑定報告1份、鑑定報告書4份、鑑定證明書2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共24份、臉書直播畫面及對話截圖1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8日統超字第20180000608號函、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購買者出於蒐證之目的販入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商品,已如前述,是其佯稱購買之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至被告是否已賣出仿冒商品,未據檢警追查並提出相關確切之證據證明,復因商標法第97條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則依卷附證據,被告本件所為,僅能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是本案被告自民國106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7年7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僅該當1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以單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數個商標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為貪圖小利仍非法陳列仿冒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並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復斟酌被告所陳列及持有之仿冒商標商品種類、數量非少、期間非短、侵權市值(參警卷所附鑑定報告書),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克麗絲汀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因聯絡不上被告,而無法與被告和解,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政策則是不與侵害其商標權之人和解,所陳列商品欲販售之價格應不致使人認為其所陳列者為真品等情,暨被告年紀尚輕、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境勉持、撫育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與本件大部分公司達成和解,該等公司並具狀請求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尚有部分公司未能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被告於108年6月間另因案件遭本院核發搜索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據 謝尚修 律師具狀稱:該件案件係被告另涉犯侵害商標法案件等情,是本院認本案雖可對被告從輕量刑,卻不宜為緩刑之諭知,應予指明。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俱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商標商品,然該人員仍係因被告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而匯款530元,被告並因此獲有上開款項之不法利益,此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編號│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1│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第00000000號、│皮夾、皮帶、鑰匙圈、零錢包││││第00000000號、│、手提包、名片皮夾││││第00000000號││├──┼────────────┼───────┼─────────────┤│2│固喜歡固喜公司│第00000000號、│非貴重金屬錢包、手提包、錢││││第00000000號、│包、皮包、背包、皮帶、皮革││││第00000000號、│製成之服飾用皮帶、皮夾、金││││第00000000號、│屬製鑰鎖環││││第00000000號││├──┼────────────┼───────┼─────────────┤│3│阿迪達斯公司│第00000000號、│袋子及運動用袋、衣服、各種││││第00000000號、│旅行袋、背包││││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4│法商克麗絲汀奧高巧股份有│第00000000號、│鐘錶及其組件、手提袋、手提│││限公司│第00000000號、│箱(袋)││││第00000000號││├──┼────────────┼───────┼─────────────┤│5│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第00000000號、│皮夾、背包、女用無帶手拿包││││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6│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各種書包、手提箱袋、皮夾、││││第00000000號、│各種靴鞋、各種眼鏡及其組件││││第00000000號、│、各種化妝品,包括香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包│60件││├──┼──────────────────┼───┼─────┤│2│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夾│47件││├──┼──────────────────┼───┼─────┤│3│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帶│1件││├──┼──────────────────┼───┼─────┤│4│仿冒LV商標圖樣之鑰匙圈│1件││├──┼──────────────────┼───┼─────┤│5│仿冒LV商標圖樣之名片夾│11件││├──┼──────────────────┼───┼─────┤│6│仿冒LV商標圖樣之零錢包│5件││├──┼──────────────────┼───┼─────┤│7│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包│27件││├──┼──────────────────┼───┼─────┤│8│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夾│16件││├──┼──────────────────┼───┼─────┤│9│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帶│4件││├──┼──────────────────┼───┼─────┤│10│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鑰匙圈│1件││├──┼──────────────────┼───┼─────┤│11│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包包│11件││├──┼──────────────────┼───┼─────┤│12│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衣服│2件││├──┼──────────────────┼───┼─────┤│13│仿冒Dior商標圖樣之包包│1件││├──┼──────────────────┼───┼─────┤│14│仿冒Dior商標圖樣之手錶│2件││├──┼──────────────────┼───┼─────┤│15│仿冒YSL商標圖樣之包包│5件││├──┼──────────────────┼───┼─────┤│16│仿冒YSL商標圖樣之皮夾│6件││├──┼──────────────────┼───┼─────┤│17│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包包│11件││├──┼──────────────────┼───┼─────┤│18│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鞋子│1件││├──┼──────────────────┼───┼─────┤│19│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皮夾│1件│員警蒐證購│││││得│├──┼──────────────────┼───┼─────┤│20│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皮夾│15件││├──┼──────────────────┼───┼─────┤│21│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眼鏡│2件││├──┼──────────────────┼───┼─────┤│22│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香水│8件││├──┼──────────────────┼───┼─────┤│23│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口紅│4件││├──┼──────────────────┴───┼─────┤││共計242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