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信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信弘於民國100年1月28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行駛,途經保安二街與保安街1段口欲左轉往板橋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事故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適有告訴人 高誌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處,即貿然左轉,告訴人高誌壕見狀已避煞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高誌壕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四蹠骨骨折、右側第五掌蹠骨關節脫臼之傷害(被告蔡信弘肇事後,回頭見告訴人高誌壕已跌倒在地,明知告訴人高誌壕已受有傷害,竟未立即停車查看告訴人高誌壕傷勢,亦未提供必要協助或救護,旋即騎乘機車駛離現場而逃逸,被告蔡信弘所涉犯肇事逃逸罪嫌,另行審結),因認被告蔡信弘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高誌壕告訴被告蔡信弘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高誌壕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蔡信弘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陳正偉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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