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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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身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身竹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身竹明知其無擔任臨時工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18時47分許,以臉書暱稱「 張小樹 」向雇用其從事粗工之 賴浩群 傳送messenger訊息,佯稱:其需要先購買工具,才能按約定上工等語,致賴浩群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張身竹名下路竹竹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張身竹旋於同日19時28分,在臺南市東區之統一超商新樓門市,操作ATM將前述款項提領一空,並封鎖賴浩群之臉書帳號,嗣未前往約定地點工作。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身竹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浩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擷圖、郵局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錄影影像擷圖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具謀生能力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訛詐他人之財物,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佯稱從事粗工需購置工具以訛詐財物之手段及情節,致告訴人蒙受1,000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復衡酌被告前有因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現金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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