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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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官懿吉
住○○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官懿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官懿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者,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為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各罪之情節、手段及罪質相同,是附表所示各罪為本質及情境上相互關聯之同種類犯行,依前開說明,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再衡酌其數次侵害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矯治必要,暨社會秩序維護、整體刑法目的、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綜上,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前述函文於民國113年5月9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已獲相當程序保障,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2月14日17時55分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42號112年6月26日同左112年8月10日2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7月21日17時10分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41號112年11月8日同左112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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