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3820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案號:97年度偵續字第315號;本院原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次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再按法院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與付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居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有偵訊及原審筆錄在卷可按(見96年度偵緝字第1454號卷第15頁、原審97年度審易字第94號卷第85、88頁),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原審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97年度審易字第94號卷第92、97、102頁),復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告白狀及上訴書狀,均載明住所同為上址在卷可憑(見原審97年度審簡字第3820號卷第17頁正反面、本院簡上卷第5頁正反面)。查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38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已於97年8月22日11時40分合法送達上訴人上開居所地即「高雄市○○區○○路○○○巷○○號」,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外甥女 吳慈蓉 簽收領取,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3820號卷第14頁),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計至97年9月1日(星期一)止,其10日之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而該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故上訴人至遲應於97年9月1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97年9月5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記日期章1紙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頁),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其上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諭知上訴駁回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蔣志宗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