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5327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慶郎書記官巫偉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釋放;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十九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二百九十五巷八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礦泉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零時五分許回溯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六十四之十五號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包(含袋共重零點三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扣案白色粉末一包,雖遍查卷內資料,並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函文,然警員初步檢驗,仍呈紅色反應,且有被告甲○○上揭自白及尿液檢驗報告可資佐憑,可認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含袋重零點三公克),係屬毒品海洛因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外包裝因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三四號判決參照)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甚詳,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書記官巫偉凱
法官林慶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