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5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81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乙○○於民國96年11月30日起,擔任位於高雄市○○○路○○○號濃厚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濃厚家公司)之司機,而採購物品為其附隨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嗣乙○○因無錢可供花用,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7年2月2日下午某時,向濃厚家公司經理 陳宗慶 拿取買貨之款項新臺幣(下同)9,000元後,竟未前往採購汽水等貨品,反將其所收之買貨款項,擅自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先行挪用後,即於同日離職而逃逸無蹤,始為濃厚家公司發覺究辦。案經濃厚家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20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上開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茲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濃厚家公司對其之信任,向該公司以買貨為由取得上開貨款,並自行以該款項支付家用,旋於同日離職,造成告訴人濃厚家公司之損害,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所侵占之款項非鉅,於本院審理中已返還上開款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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