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或免刑判決時,案內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不問檢察官有無聲請宣告沒收,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即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該從刑既係附隨於主刑,若本案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該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即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若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他案非全然無關,而被告被訴他案部分經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請求宣告沒收,法院固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逕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聲請法院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裁定,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請求宣告沒收,基於無主刑即無從刑之原則,法院無從於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書上宣告沒收,法院應另行製作裁定書,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96年11月16日12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與仁愛路口前,無故持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公司97年7月22日報告編號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於本院卷可證,故扣案注射針筒1支因內尚有殘留海洛因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自屬違禁物(關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而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2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聲請法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依首揭說明,本院就該已受請求之事項,應另行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