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號(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⑴其素行,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執行完畢釋放,且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且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