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涂芳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57號;本院原案號:96年度易字第3934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址設於臺中市○○區○○路二段182號14樓之1「 昱晏 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晏公司)負責人,丁○○與乙○○為該公司員工。丁○○於民國95年9月26日20時許,因懷疑乙○○竊取昱晏公司公款,雙方在上揭地點發生口角,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棒毆打乙○○右手,致使乙○○受有右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丙○○聞訊,自公司隔壁住家,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持菜刀至現場,將該菜刀插在木板上,向乙○○脅迫稱:須承認竊取公司款項,不然要砍斷二手等語,以此方式,脅迫乙○○行無義務之事。乙○○迫於無奈,始承認竊取公司款項。
三、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及丁○○於本院均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乙○○及 范淑婷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昱晏公司基本資料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及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臺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及丁○○與乙○○均任職於上開公司,於遇有公司內部問題時,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竟以暴力方式尋求紛爭解決,及被告丁○○以木棍毆打乙○○右手,造成乙○○右手尺骨骨折,相較於被告丙○○之脅迫手段,被告丁○○所造成之危害較大,自應量處較被告丙○○為高之刑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丁○○及丙○○所犯本罪,均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各減為拘役25日及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併依同法第9條規定,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
304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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