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交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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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5毫克之酒醉程度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並因而與 陳信志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致雙方車輛均有毀損,惟幸無人受傷,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陳信志達成民事賠償(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