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錦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錦堂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為:「曹錦堂前有妨害自由、竊盜、贓物等前案紀錄,又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9年8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5日下午6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內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出發。嗣於同日晚上11時18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枕山村新城橋東端(往宜蘭方向),因有行車跨越雙黃線之情形,為警當場攔檢,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知上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曹錦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前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開所述之前案記錄,素行欠佳,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