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12號抗告人即證人 郭陳綉綿 上列抗告人因科證人罰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0年11月21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郭陳綉綿於民國100年9月7日收受檢察官的傳票,因詐騙集團猖獗,所以持懷疑態度而未加追查;又抗告人於100年9月20日至22日因北上參加旅遊,未向檢察官請假,致造成誤會;並提出高雄市內門區內門里里長社區旅遊證明書為證。為此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郭陳綉綿(下稱抗告人)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676號侵占等案,經檢察官於100年9月21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場作證,該傳票於100年9月7日送達抗告人高雄市內門區內埔8號及高雄市內門區大份田6號住居所,均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惟抗告人並未到場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00年9月21日點名單在卷可憑(見100偵676號卷內);又抗告人於該次庭訊前,並未向檢察官請假,亦未陳明任何不到場之理由。
㈡證人傳票應記載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
提;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等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抗告人既親自收受證人傳票,當可自行閱讀或透過詢問親友知悉證人傳票內容;且目前通訊極為發達,抗告人如對證人傳票內容有所疑問,亦可直接電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而破除疑惑;再者,本件證人傳票於應到場日前14日即由抗告人親自受領,抗告人有足夠時間就其旅遊行程作適當安排或更動,甚且可依實向檢察官聲請延期傳訊。然抗告人均捨此不為,未為任何查證、說明,即拒不到場作證,自屬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因而依據上開規定,准檢察官之聲請,
科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1萬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