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受處分人 李正鈞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交抗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確定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法律並無得為重新審理之規定。而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
9號裁定意旨足資遵循。
二、次按科處罰鍰之裁定,係屬行政罰,與刑罰不同,原裁定確定後,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可資查考,並經司法院院字第2870號解釋在案。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法律復無得為重新審理之規定。而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定所科處之罰鍰,係屬行政罰,與刑罰不同。是揆諸最高法院前揭裁定意旨及司法院解釋意旨,原裁定確定後自無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程序規定之適用。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案件裁罰之裁定確定後,即不得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其再審聲請狀所載,係對本院100年度交抗字第27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該裁定既非確定判決,於法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上開規定,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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