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7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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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1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文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文才因妨害風化等共参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鄧文才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3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後所犯(即附表編號1、2為95年7月1日後所犯,附表編號3為95年7月1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3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風化等3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後犯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共2罪,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惟現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應定執行刑,則前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爰依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魏文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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