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毒抗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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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毒抗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150號抗告人即被告 洪清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裁定(案號:100年度毒聲字第4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被警查獲前,已在屏東屏安醫院自費進行戒除毒癮,抗告人雙親都已70幾歲,只能靠抗告人照顧,為此懇請鈞院准予被告在外戒斷毒癮云云。
二、按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一律先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此為強制規定,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洪清田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3日19至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100年6月24日上午8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美山路口之「萊爾富」超商前,因購買毒品為警盤查而查獲,經採集抗告人洪清田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事實,已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抗告人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訛,原審依上開法文規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而裁定將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被查獲前已在屏東屏安醫院自費進行戒除毒癮,抗告人家中雙親均已70多歲,靠抗告人照顧」為由,請求准予在外戒斷毒癮云云,既與上揭法文所定「應先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之強制規定內容不符,且法院是否應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而對抗告人裁定觀察勒戒處分,係以抗告人有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斷,與抗告人是否已在外自費戒毒及家中有無年邁雙親需照顧等情,毫無關涉,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