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0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仁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7罪合計5年4月,附表編號1、2之罪曾定徒刑1年,而編號3、4之罪曾定徒刑1年6月,編號1、2、3、4罪之定刑,與編號5、6、7數罪之刑,實感出入。前揭編號1、2之罪、編號3、
4之罪,各為1年、1年6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後,內心實感刑期如增原刑期2月。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100年度聲字第1774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上開裁定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就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七罪,除其中編號1、2之罪曾經99年度易字第1041判決合併定應執行1年;及編號3、4之罪曾經100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定應執行1年6月;暨再經本案原審100年度聲字1774第號裁定就上開七罪合併定應執行4年9月外,並無其他合併定執行刑之裁定。抗告人亦未提出足證上開七罪另經合併定執行刑之裁定或判決書。至於抗告意旨所指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則係該院依檢察官聲請,而對另案受刑人賴兆峰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本院卷39頁),與抗告人無涉。是以抗告意旨所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100年度聲字第1774號)聲請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字第1016號)」等語,顯係將本案執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016號),誤認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案號;並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案號(100年度聲字第1774號),誤認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
㈡、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抗告人有多次前科,屢次經送監執行,仍迭次再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參本院卷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顯無悔意,為矯正抗告人犯行,原不宜過輕。況且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相對於各該罪名之法定本刑各罪於量刑時已屬從輕,自不宜於定執行刑時再大幅酌減其刑。是原審附表所示7次犯行之各罪宣告刑總合為5年4月,原審裁定參酌各罪之量刑及先前已定之應執行刑(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定應執行1年;編號3至4之罪曾定應執行1年6月)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合乎法律目的,更未違背外部及內部性界限,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至為灼然,核無不當。抗告人意旨所指各情,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慧敏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