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順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為「林順川於民國100年6月8日中午某時許起至同日13時止,在宜蘭縣龍德工業區台化公司大門口附近飲用啤酒2瓶後,詎其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從該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宜蘭縣○○鎮○○路63之1號之住處,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鄉○○路燈54028號)前,不慎與對向車道行駛之 俞易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林順川因此受傷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救及抽其血液檢驗,結果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達220mg/dL(轉換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知上情。」,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俞易廷、 羅忠龍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順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抽血酒精濃度達220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且發生車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