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另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二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又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7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另犯搶奪案經同法院94年訴字第181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541號上訴駁回,並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302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9年5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5月27日法矯司字第099090606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黃斯偉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