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新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新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關於「曾新芫有公共危險前科」,應於其姓名曾新芫之後補充記載「曾新芫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793號判處罰金1萬6千元確定,仍不知警惕。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