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聲字第 1464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字第 146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9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4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予以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98年12月25日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迄今,被告為家中長子,父母對其寄望頗深,98年2 月遭逢父親肝癌辭世及被公司裁員之困境,此後即靠酗酒麻痺身心,事發當日即被告喝酒而與母親口角後,一時失去理智而犯下濤天大錯,事後被告後悔萬分,並主動與查緝之警員說明實情,對社會造成動盪感到抱歉,被告已有深切悔悟之心,而祖母年事已高,請本院給予被告一次機會交保改以限制住居之方式照顧家人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除為使刑事訴訟得以順利進行,亦在使將來刑之執行能夠確保。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 年6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應屬重大無疑。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核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見原執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衡以被告經判處之刑期非輕,為確保日後其他審級審判及確定後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必要。至被告之家庭因素,並非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因認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蓁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