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8月2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5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情。
二、查受刑人甲○○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受刑人經移送執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99年8月2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99年8月11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9年5月27日法矯司字第0990906055號函及所附臺灣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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