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且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上訴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全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24號減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於民國96年1月1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5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5月27日法矯司字第0990906063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林海祥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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