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0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並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595號上訴駁回確定。另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院95年易字第16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495號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全案並經本院97年聲字第3730號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9年5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5月27日法矯司字第099090606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陳世宗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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