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48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甲○○受刑人右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九十二年執字第一九六四號),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二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台幣三萬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甲○○自己出具現金保證後獲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未到案執行,自應命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件、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拘票及拘提未獲報告書等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則受刑人顯已逃匿,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將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