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二七號
聲明異議人乙○○
丙○○○右聲明人因受刑人甲○○盜匪等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明人之子即受刑人甲○○所涉犯之傷害致死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雖前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及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00號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年六月在案,惟上開二案件均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四號、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0號,均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八年六月,且均係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判決,此有受刑人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與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00號刑事判決資料各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0號刑事判決資料一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對受刑人甲○○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言,依前開說明,則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之聲明異議即為無理由,自應予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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