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一號),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二八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壹點肆公克,包裝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一號),然其為警查獲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粉九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四公克,包裝重二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戒執一字第八三號卷可憑,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又前開扣案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且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一號卷所附卷證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