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罪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與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不符,應係漏載)。又被告於行竊之際因遭人發現而未得手,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不足取,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惟念其尚未得手即遭查獲,未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