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為僅止於未遂之階段,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于主任」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急於謀職,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尚未受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