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並未與共同被告 余國森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是本案羈押之原因應不存在,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96年4月7日執行羈押。本案並經本院於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且於96年5月2日,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刑7年6月在案,因其所犯係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其前開羈押之原因事實及必要性即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陳伯厚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鄧順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