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執聲沒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台幣伍佰肆拾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八八號被告 陳銘宏 涉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二台(含IC板二塊),及賭資新台幣一千八百十元(聲請書誤載為一萬八千一百元),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將前開扣案之機具、賭資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條文中明定「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所稱「被告」應係指經緩起訴之被告而言,此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稱「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予宣告沒收,實務上認為包括「共犯」在內之情形,自不相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二台,係警方在同案被告 林采薇 所經營之超商騎樓前所查獲,有扣案物品清單在卷可參。依同案被告林采薇於偵訊時陳稱,該二台電子遊戲機分別由被告陳銘宏及同案被告 柯毅政 所寄放擺設,伊只有出租場地收租金而已,而機台內的錢都歸屬柯毅政、陳銘宏所有等語(偵卷第八頁、第十六頁、第十七頁),核與同案被告柯毅政、被告陳銘宏於偵訊所供陳之情節相符(偵卷第十六頁、第十八頁)。但僅被告陳銘宏於警詢時坦承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機台玩法具有賭博行為之射倖性,並於偵訊時認罪而同意接受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八八號為緩起訴處分,至被告柯毅政則未坦承犯行,且辯稱附表編號二之機台係不具射倖性之選物販賣機,因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八八號),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在卷可稽。是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及其中所查獲之賭資,足認確係被告陳銘宏所有,且係其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此部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所定之沒收要件,自應依法沒收。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及其中所查獲之金錢,應係同案被告柯毅政所有之物,而非緩起訴之被告所有之物,且是否為犯罪所得亦不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與前上述法律規定不符,聲請意旨容有未洽,爰依法駁回之。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表┌──┬───────────┬──────┬──────┐│編號│扣案電子遊戲機名稱│機台內之賭資│寄放機台者│├──┼───────────┼──────┼──────┤│一│自動販賣機(含IC板1塊)│新台幣540元│陳銘宏│├──┼───────────┼──────┼──────┤│二│選物販賣機Ⅱ代│新台幣1270元│柯毅政│││(含IC板1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