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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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15號原告乙○○被告甲○○
號102層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夫之姐,自民國81、2年間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周轉,直至85年9月19日止,被告僅簽發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之用。86年3月間被告恐其信用破產,乃與原告彙算後,簽發總面額為新台幣2,827,000元之本票予原告,而換回其所簽立交付原告之全部支票,原告自92年至94年間屢次向被告催討借款未果,現被告已不知去向,爰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其夫 吳明福 證述在卷,復有被告簽發之支票及本票影本足參,而證人吳明福為被告之弟,應不致故為虛偽之證言,其證言應屬可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8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及本院97年8月7日筆錄之送達即97年9月
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小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