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22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紙(債券代號:A九一一0八),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法第58條、第62條之4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6條、第18條規定,於民國96年
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爰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
4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1年度甲類第8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經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以93年度裁全字第410號假扣押事件予以准許,聲請人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42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10萬元之91年度甲類第
8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後,旋聲請以93年度執全字第24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而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96年5月7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迄於97年1月15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催告於一定期間內,就前開假扣押程序所受損害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5號民事事件,依聲請函知相對人,惟未據相對人向本院提出依法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3年3月16日士院儀93執全勇字第245號函、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97年1月23日士院 木民廉 97年度生字第95號函、97年5月15日士院木民廉97年度聲字第95號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10號、93年度執全字第245號、93年度存字第442號、97年度聲字第95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4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9月3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5066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9月9日花院能民子字第4536號函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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