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8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等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7年8月15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79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亦為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967號判例所明揭。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對債務人 劉萬豐 、第三人 黃聿祥 及兆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昱公司)發支付命令,已清楚說明未清償之債務非抗告人之擔保責任,故不應拍賣抗告人之應有部分2分之1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記載,該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人及債務比例額」欄登載者為兆昱公司,是系爭不動產所擔保者,係兆昱公司對相對人所負債務,洵堪認定。又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之記載:「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之給付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等語,依首揭判例意旨,上開契約為土地登記簿之附件,該條款所列相對人對兆昱公司之債權,自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主張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5399號支付命令所表彰債權,係兆昱公司、劉萬豐、黃聿祥於93年8月23日共同簽發、到期日96年3月1日之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本票債務餘額2,874萬7,266元,因屬兆昱公司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對相對人所負票據債務,依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之記載,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原法院依相對人所提支付命令、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四、至抗告人主張伊非支付命令所列債務人乙節,固足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並不負擔債務,惟擔保物提供人本不以債務人為限,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亦得提供不動產擔保他人之債務(民法第860條、879條規定參照)。本件抗告人既係以自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擔保兆昱公司之債務,相對人自得以兆昱公司所負債務屆期未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與抗告人應否負債法上之保證(擔保)責任無涉,抗告人執上開情詞為辯,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王怡雯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