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原告乙○○
樓之3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
3樓7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9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9日結婚,詎被告於94年6月至7月間起,至95年9月底止,先後在台北市○○區○○路住處及28
9巷3號地下一樓、台北市○○○路○○○號3樓之1、及宜蘭、花蓮、墾丁、台東之旅館等處,與訴外人 許樂宇 通姦,刑事部分經鈞院96年度士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徒刑
6月在案。原告身心因而受創甚深,而被告之侵害行為情節重大,原告自得於刑事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民法第
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二)又因被告違反婚姻契約義務,原告乃訴請判決離婚獲准確定,而被告之通姦行為,並非原告之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之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原告係大學畢業,婚後專職家管,無薪資收入。被告係大學畢業,任職榮總醫師,年收入豐厚。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確實有通姦之事實。
(二)兩造係相親結婚,自相親到結婚大約半年,只見過幾次面,雙方並無深厚感情基礎;原告於蜜月期間,每到一景點即到處購物,被告則希望兩造好好遊玩,雙方意見不合,因此埋下兩造溝通不良之情形,被告因受不了原告,於94年3月31日離家。被告任醫師5年,每月薪資8萬餘元,經濟情況並非富裕,現仍負債中,而原告95年度之利息所得多達40餘萬元,推估其存款應有上千萬元。
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係依民法第19
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嗣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第504條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追加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9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視為被告同意原告追加之訴,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9日結婚,詎被告於94年6月至7月間起,至95年9月底止,先後在台北市○○區○○路住處及289巷3號地下一樓、台北市○○○路○○○號
3樓之1、及宜蘭、花蓮、墾丁、台東之旅館等處,與訴外人許樂宇通姦,刑事部分經鈞院96年度士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徒刑6月在案。原告因而訴請離婚亦獲准許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士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185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2、被告對於有通姦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兩造係相親結婚,自相親到結婚大約半年,只見過幾次面,雙方並無深厚感情基礎,被告經濟情況並不富裕,仍在負債中等語。
3、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通姦行為之事實,既經被告自認,且有刑事判決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以此為由而訴請離婚,經判決准許離婚確定,亦有民事判決一份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主張被告之通姦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乙節,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對於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核無不合,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兩造係相親後約半年而結婚,結婚約8個月,被告即違反婚姻忠實義務,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原告請求10,000,000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97年士調字第153號卷,第30頁)之翌日即9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另按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02號、88年台上字第1127號、90年台上字第1610號、96年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參照;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即無須更為審判,附此敘明。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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