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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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
7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882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97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為「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刑事簡易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
五、本件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