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743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5056號、94年毒偵字5142號、94毒偵字第5664號、95毒偵字第131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肆點 陸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袋陸個、削尖吸管貳支、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而其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射入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為每二、三天施用一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四點六五公克)、塑膠袋六個、削尖吸管二支、注射針筒四支,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到案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詮昕科技股份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鑑定結果係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或前三日內某時,在不詳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六號、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五一四二號、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五六六四號、九十五年毒偵字第一三一七號),因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陋習,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素行不佳。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四點六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塑膠袋六個、削尖吸管二支、注射針筒四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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