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8月ll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施用毒品罪部分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又因轉讓第
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6月確定,於91年12月11日起入監執行,並於93年1月2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93年4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2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淡水線捷運忠義站之廁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26日上午11時25分許經警採尿前回溯前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8月ll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前持有第1級、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又因轉讓第2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6月確定,於91年12月11日起入監執行,並於93年1月2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93年
4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執畢,未見斷絕毒癮,再為施用,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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