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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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二號
上訴人唯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號10法定代理人 陳文斌
6號訴訟代理人 孫煜輝 律師被上訴人新企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 丁立 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上訴人變更組織前「唯捷工程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義(身分),就「臺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九十一年配電管路工程代料發包案」(下稱台電代料發包案)之合作,與伊簽訂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伊支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七十萬元,上訴人應配合伊就該發包案之投標作業。伊如得標,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上開款項充作上訴人之工程預付款。若未得標,該款則轉為上訴人向伊之借款。伊已依約將該款項交予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並出具借據、收據,及交付訴外人煇皇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經上訴人背書,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面額二百九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借款之擔保。嗣伊既未標得台電代料發包案之工程,上訴人自應依約返還該借款,乃經伊催告返還,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於原審為利息之追加,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返還)伊二百七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備忘錄,雙方亦無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收據及支票背書上之印文,與伊變更組織前之公司印鑑不符,均非伊所交付。系爭備忘錄係未任職於伊公司之 許丁 立個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其上「唯捷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又與伊組織變更前後之公司名稱不同,自與伊無關。縱 許丁立 為伊變更組織前之實際業務執行人,然其已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代理斯時上訴人公司之全體股東及董事出具讓渡同意書,將其股份及股東權利全部讓與訴外人 甘業榮 ,即無權再代理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備忘錄(借貸契約),且經伊拒絕承認 許丁立之 無權代理行為,該借款契約對伊仍不生效力。至甘業榮既不知悉許丁立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備忘錄之內容及借貸關係,更不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命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借款之本息,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七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備忘錄、借據、收據、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證人 許郁佳 、 許燕娟 、許丁立所證實,堪信為真正。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固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二、三項所明定。惟上訴人既自認許丁立非其公司變更組織前「唯捷工程有限公司」之董事或股東,則許丁立未經全體股東之同意,代理全體股東出具讓渡同意書,將公司股份及股東權利全部讓與甘業榮之約定,核屬無效。上訴人所辯其公司股東全體已轉讓股份及股東權利予甘業榮,許丁立無權再代表伊向被上訴人為借貸,該借款伊又不予承認,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云云,即無可取。而許丁立係以其姊許燕娟之名義,申請設立登記「唯捷工程有限公司」,並任實際負責人,對外經營業務,為證人許燕娟、許丁立所證實。且系爭備忘錄伊始所稱:「唯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核其真意係「唯捷工程有限公司」。上訴人又已同意許丁立以其公司名義對外為營業行為,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備忘錄,開具借據、收據及收取借款,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許丁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為可採。上訴人對於組織變更前之「唯捷工程有限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仍應予以承受。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請求上訴人返還未約定清償期之系爭借款,及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早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收受第一審判決之送達,卻遲至同年二月五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一審卷一二九頁、原審卷七頁),以形式而言,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則第一審法院何以又依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委任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 陳建瑜 等律師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之聲請,對之再為送達?(一審卷一三一、一三二頁)。究竟被上訴人所受該判決之送達是否為合法?如不合法,有無或於何時轉交予受有上訴特別委任及受送達權限之訴訟代理人連元龍、陳建瑜律師?該律師或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始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是否未逾法定上訴期間?均關涉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是否合法之判斷。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審認,遽認其第二審上訴為合法,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其次,原判決既謂上訴人變更組織前之「唯捷工程有限公司」,係許丁立以其姊許燕娟之名義申請設立登記,實由 許丁立任 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同意」許丁立以上訴人之名義為營業行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備忘錄、開具收據、借據,及收取借款云云。似認許丁立「有權代理」上訴人組織變更前之「唯捷工程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備忘錄(借貸契約)。果爾,原判決又謂上訴人應就許丁立之與被上訴人簽訂該備忘錄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即屬矛盾。又上訴人辯稱:許丁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唯捷工程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許燕娟、 盧金賜 、 江陳秀英 、 許義德 、 吳琴 ,將其股份及股東權利為讓與訴外人甘業榮,自此即由甘業榮負責該公司業務之執行等語(原審卷六八頁),業據提出「讓與同意書」為證(一審卷一○五頁),並經甘業榮證實(同上卷一○○頁、一○一頁)。參以許丁立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個人名義在系爭備忘錄上簽署,該備忘錄上所載之「唯捷」,又係「唯捷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之簡稱等情(同上卷二六頁),上訴人進而辯稱:至此 許丁立對 (上訴人公司)已無實際經營權,無權再代表(代理)上訴人對外為法律行為。縱可認其係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備忘錄,仍屬無權代理等語(原審卷六九頁),是否為不可採?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亦屬疏漏。原判決雖認定:許丁立非上訴人變更組織前「唯捷工程有限公司」之董事或股東,其未經全體股東之同意,「代理」全體股東出具讓渡同意書,將該股份及股東權利全部讓與甘業榮,該轉讓之約定,與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二、三項之規定有違,核屬無效。上訴人所辯:斯時其全體股東已將股份及股東權利轉讓,許丁立無權再代表(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借款契約,該借款契約上訴人不生效力,為無可取云云。惟許燕娟、盧金賜、江陳秀英、許義德、吳琴等人,如確為「唯捷工程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或董事,其等既同時出具一份「讓與同意書」,委由許丁立「代理」出讓其股份及股東權利,是否猶可謂各該股東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或董事未經全體股東之同意而轉讓出資,與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二、三項之規定有違,應屬無效?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上訴人變更組織前之「唯捷工程有限公司」,其股東、董事究有何人?是否確未有過半數股東分別同意其他股東轉讓其出資?其董事出資之轉讓,是否未經全體股東之同意?遽認許丁立「代理」該公司全體股東及董事讓與其股份及股東權利為無效,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可議。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所明定。是金錢借款未定返還期限者,必經貸與人定一個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屆滿後,借用人仍未返還,始負遲延之責。本件原判決既認系爭金錢借款未定返還期限,則上訴人縱應負返還系爭借款之責,依上說明,其應於受被上訴人催告(訴狀繕本之送達)之日起逾一個月,始負遲延之責。乃原判決竟命上訴人自該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支付法定遲延利息,尤屬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福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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