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五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赴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醫療疾病,而與大陸人民 徐建明王彪 、王志利等成年人交往,為貪圖報酬,明知槍、彈係管制進口之物品,仍與徐建明等三人共謀由徐建明等三人以布料夾藏手槍及子彈,利用布料樣品名義申辦進口至台灣地區,由上訴人在高雄港領取後,再交與徐建明等三人所指定之人,並約定事成之後給付上訴人美金六千元。嗣徐建明等三人即以布料樣品夾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手槍及子彈,以布料樣品名義申辦入境,委由不知情之香港中洋船務公司安排運送。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先行返台處理貨物提領事宜,至八十七年四月九日,香港中洋船務公司傳真到貨通知單(即提貨單)至台北市中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中合公司),中合公司業務承辦人 翁媛玲 即以該到貨通知單上所載之受貨人「楊」「電話000000000號」,聯絡自稱「楊先生」之上訴人,嗣依上訴人之指示,撥打儒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儒碩公司)傳真機號碼,將該到貨通知單傳真後,於翌
(十)日再以電話聯絡上訴人,並介紹傑美報關行為上訴人辦理提貨手續。傑美報關行負責人 葉步全 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聯絡上訴人,並告以該批布料係大陸地區產製,屬管制進口項目,必須有第三地證明文件,始能辦理進口提領。上訴人因未能提出相關之文件,即表示不予提領。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該批夾藏手槍及子彈之布料樣品入境進高雄港後,因無人提領,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驗逾期貨物時發現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上訴人以一行為而觸犯運輸手槍、子彈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三罪名,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運輸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至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1、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徐建明等三人係將手槍、子彈委由不知情之香港中洋船務公司安排運送至台灣地區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一行至第三行),倘若屬實,則上訴人與徐建明等三人利用不知情之人私運管制物品手槍、子彈進口,應屬間接正犯,但原判決對此漏未說明,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2、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香港中洋船務公司傳真到貨通知單至中合公司,中合公司業務承辦人翁媛玲即以該到貨通知單上所載之受貨人「楊」、「電話000000000號」,聯絡自稱「楊先生」之上訴人,經上訴人告知將到貨通知單傳真至儒碩公司,翁媛玲傳真後並介紹傑美報關行辦理,但上訴人因未能提出第三地證明文件,即表示不予提領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五行至第十四行);但理由欄則說明系爭貨物之寄貨人係以大陸地區福州紡織廠名義轉運至香港後,由香港中洋船務公司代理報關事宜,並由中合公司與盛暉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暉公司)併貨,委由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達春輪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運至高雄港,由盛暉公司報關進口,在到貨通知單(BILLOFLADING,即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人係「CH
INGQINGDRESS&CLOTHSCO.LTD.,住址設於高雄市○○○路○○○號三樓(該址實無此公司),電話:000000000號,楊小姐(MS.YANG)」,翁媛玲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以到貨通知單上所載電話聯絡上訴人後,上訴人始借用儒碩公司傳真機,要求翁媛玲傳真到貨通知單至該傳真機,另由翁媛玲出具更改受貨人之切結書並傳真至盛暉公司,要求更改受貨人為MR.MENG
SANCHUN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六行至第十七行)。對於上訴人是否為到貨通知單最初所載之受貨人一事,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顯然不符,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二)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經查本件由翁媛玲傳真予上訴人之系爭貨物載貨證券(BI
LLOFLADING,即原判決所稱之到貨通知單)僅有受通知人(NOTIFYPARTY)之欄位,並無受貨人(CONSIGNEE)之欄位,且該受通知人欄位記載為「CHINGQINGDRESS&CLOTHSCO.LTD.,
TEL:000000000,ATTN:MS.YANG」,並非上訴人{見台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卷(下稱警局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原判決以上訴人為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人,核與卷內證據資料明顯未符。(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依法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尚有疑竇,則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經查:1、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警詢時之自白,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主要論據之一,並對於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警詢時遭刑求之抗辯,以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 鍾春龍 證稱:「(被告製作筆錄是否出自其自由意識?)是的,當庭製作筆錄時被告有請律師 郭家駿 在場,不可能對其刑求,警詢筆錄是為被告自由意識」等語,因認上訴人所辯遭警刑求云云不足採(見原判決第三頁理由㈠)。然查原判決所採為證據者,係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局卷第一頁背面倒數第五行至第二頁第三行、第二頁背面第五行至第七行),而該次警詢筆錄內並無律師在場之記載,則證人鍾春龍所稱警詢時有律師郭家駿在場云云,是否屬實?即不無可疑。此項刑求之抗辯,關係上訴人於警詢之自白能否為適法之證據,乃原審就此未予調查究明,而逕採為判決之依據,併有調查未盡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2、原判決採認證人翁媛玲警詢時之證詞,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要求翁媛玲更改受貨人為「MR.MENG
SANCHUN」(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五行);但查,證人即受翁媛玲通知更改受通知人資料之盛暉公司承辦人 石雅君 於第一審證稱:船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到,翁媛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以電話通知更改資料,並於當(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三分傳真切結書影本,船到二十四小時內均可更改資料等語,並提出切結書影本附卷(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五頁背面第一行至第四行、第一五六頁第七行、第一五七頁)。以翁媛玲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收到載貨證券之傳真,已知貨物將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抵達高雄港之情事判斷,倘上訴人真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要求翁媛玲更改受通知人為上訴人,翁媛玲何以延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船已抵達後才通知石雅君更改資料?且查證人翁媛玲於原審更審時證稱:必須於船到以前才可以改,因時間緊迫,上訴人要求更改貨主姓名,彼曾要求上訴人事後補切結書,但上訴人未拿來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三十三頁第一行至第四行),核與上開證人石雅君之證詞及卷附切結書亦有所齟齬,其中實情如何?自有詳予究明之必要。再者,證人即傑美報關行負責人葉步全於警詢及第一審證稱:彼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由中合公司介紹報關業務,依中合公司提供到貨通知單與上訴人以電話聯絡時,曾談起貨物為大陸進口,彼請上訴人提供第三地證明文件,但上訴人提供不出來即說那麼麻煩不提領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七行)。倘上訴人真係非法運輸槍彈入境,則有無可能於不提領貨物之情形下,仍容認翁媛玲更改其為貨物之受通知人而自曝身分?亦有可疑。原審對於上訴人聲請傳喚石雅君為證,率認無必要,顯係對於上訴人究有無參與非法運輸槍彈有重要關係之證據未詳加調查。3、上訴人自偵查時起即一再指稱係一楊姓台灣人士令其拿取提單,並應允付給其六千元美金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六行,第一審卷第七頁倒數第三行、第九十二頁背面第一行、第一七二頁背面第一行),於原審亦曾指明斯人係中合公司總經理 楊華傑 (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行)。參諸證人翁媛玲於原審更審時證稱:中合公司總經理楊華傑有與上訴人電話聯絡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三十三頁第八行),第一審法院亦曾查悉確有楊華傑其人(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一頁),則該部分事實如何?並非無從查證。原判決對於上開於本件犯罪有重要關係之證據未詳加調查,率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殊嫌速斷。(四)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必以該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始得依該條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查扣案之子彈三百三十八顆,業經試射九顆,已為原審所是認。而子彈一經試射,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是否仍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得認係違禁物,誠非無疑。原判決主文諭知「如附表所載之手槍及子彈均沒收」,並於附表編號三記載子彈「三百三十八顆」;理由則既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及子彈(試射耗用九顆),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謂「試射耗用之子彈九顆,已失違禁物性,不予宣告沒收。」等情(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一頁第一行),對於試射後之子彈九顆是否仍為違禁物?理由之說明已有矛盾,並與主文有所齟齬,適用法則亦有不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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