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凌晨,在彰化縣員林鎮某家KTV及某汽車旅館內連續飲用大量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狀態,竟於是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00—九四一五號自用小客車,自員林鎮該汽車旅館駛由高速公路北上,原欲前往臺中,惟因酒後駕車及路況不熟而直駛苗栗,嗣於苗栗縣三義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南返;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苗五二線由東往西往三義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十鄰三櫃一○六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之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撞及行駛於對向車道,由 張允基 所騎乘,附載其子 張泰瑋 之車號000—一三三號重型機車,造成張允基等人車倒地。經路人報警送醫急救後,張允基因右大腿裂傷併骨折、骨盆內出血,致低血量性休克,於同日十八時十八分許傷重死亡,而張泰瑋則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甲○○肇事後,並未停車查看,竟反駕車往鯉魚潭水庫管理中心方向逃逸約五百公尺,至水庫管理中心餐廳後方停車場處,因已行駛無路而卡於該處。同日十七時許,為水庫管理中心值班駐衛警 黃英洲 發現,經警據報到場,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甲○○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六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張允基之妻、張泰瑋之母乙○○告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及因過失肇事致人死亡、受傷等之事實坦承不諱,其對於肇事後未留於現場而係在管理中心附近之停車場被查獲之事實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飲酒過量,對於肇事經過不清楚,當時有覺得車子打滑一下,但不知有撞到人,後來車子繼續走了數百公尺,伊就在車上睡著了;如果伊要肇事逃逸的話,不會開離現場這麼近,而且還在車上睡覺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除據被告部分自白外,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紀錄表、被告逃逸路線概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四十二張附卷可稽。另被害人張允基因本件車禍致右大腿裂傷併骨折、骨盆內出血,造成低血量性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刑醫字第○九三○一四七一三一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而張泰瑋因車禍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復有光田綜合醫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二)參之卷附車損照片所示,被害人張允基所騎之車號000—一三三號重型機車車頭幾近全毀,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九四一五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燈處凹陷嚴重,其上並有血跡、肉塊,足見二車撞擊力道之猛;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行經案發地點伊有感覺車子右前輪部分打滑等語,是依當時狀況,實難謂被告不知車輛業撞及他物而已肇事。再依現場概圖及照片所示,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最後停放地點,距肇事現場業達五百公尺之遠,且該停放處已別無其他出路,有現場圖可參,復經證人即駐衛警黃英洲於警訊時供陳明確,堪認被告係在酒醉且無處可逃情況下,為駐衛警查獲,益徵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再經原審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當時狀況似未達完全無意識而不知悉程度,有該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二八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可憑;準此,俱徵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其涉有駕車肇事逃逸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酒後駕車撞及行駛於該對向車道張允基所騎之機車,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張允基、張泰瑋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分別導致死亡及受傷,被告過失行為與張允基死亡、張泰瑋受傷結果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據之,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因酒後駕車致肇本件車禍,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六毫克,高出安全量甚多,堪認其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是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人死亡及受傷而觸犯過失傷害、過失致死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致人死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之犯罪時地,係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某汽車旅館飲酒後駕車駛上高速公路」乙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原判決就此雖已將起訴書所載「十日二十時許在基隆廟口飲酒」更正為「七月十日在彰化縣員林鎮KTV喝酒至深夜,翌日凌晨至某汽車旅館休息,因宿醉...」,然與上揭事實仍有不符。2、被害人張允基係受有右大腿裂傷合併骨折、骨盆內出血之致命創傷,致低血量性休克,於是日十八時十分許死亡,有驗斷書等件可參(參相驗卷第五一頁),起訴書就此漏載「骨盆內出血」,且未認定被害人之死亡時間,原判決逕為引用,未予補充,致事實尚有不明。3、被告肇事後駛約五百公尺,當日十七時許被查獲乙情,攸關被告肇事逃逸事實之認定,起訴書未予論載,原判決就此亦未補充,容有未洽。4、被告犯後有無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核屬量刑重要審酌事項,本件被告犯後雖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然並未依約給付金額,起訴書就此均未述及,原判決復未補論,並有未洽。被告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而執詞上訴,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本件被告犯後雖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二百六十萬元(含強制險一百四十萬元),然被告僅支付三十萬元,即未依約給付,有調解書及被害人家屬 廖美珍 之書函各乙紙在卷(參偵卷第五六-五八頁)足參,並經 廖美玲 於原審中供陳明確,核被告本件酒後駕車、過失肇事情節不輕,肇事致人一死一傷之損害重大,肇事後逃逸,犯後復未依約賠償全部損害金額,衡情量刑顯然不宜過於從輕。爰審酌上情及本件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廖柏基法官林欽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過失致死及酒後肇車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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