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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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544號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呂政燁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97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352號、92年度偵字第3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丙○○部份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一號、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 常業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一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並於民國90年8月27日執行完畢。丙○○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90年5月21日假釋,現仍在假釋期間內(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1月13日,不構成累犯)。
二、丁○○、 游秀娟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91年6月初某日起),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8號之1,經營俗稱「日仔會」之地下錢莊,由丁○○任負責人;游秀娟負責記帳、收款、電話聯繫與電話催收帳款等工作,並自91年6月間至9月底,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代價,僱請亦有常業重利犯意聯絡之丙○○,從事收款、看店等工作。該地下錢莊借款方式為:每借1萬元,以3日為1期,共分10期,每期還款1千2百元,借款人於借款時應提供程車營業登記證等影本,同時簽發借款金額3倍之本票,並找保證人1名背書,每延遲1日,加罰2百元,逾2期未繳,則逕依借款金額3倍之本票清償借款,同時索取2萬元處理費;惟對還款態度較好者,則未必另行加罰。嗣於91年9月間,丁○○因與借款人發生衝突,遭不詳借款人砸店,乃暫停於該處營業。及至91年9、10月間,丁○○、游秀娟即將地下錢莊遷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旁 華江 計程車休息站繼續經營,並自91年10月間至12月間某日止,以每月1萬5千元薪資,僱請亦有常業重利犯意聯絡之 林偉雄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從事收款工作。丁○○等經營地下錢莊期間,均趁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 林如雙羅永為莊永利郭高信忠李寶國游家裕 、湯 陳女英林勝龍許世明吳伯超馬明輝王財福鄧文雅 等人需款孔急之際,出貸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細借款日期、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丁○○、游秀娟、丙○○、林偉雄等人並均以經營重利所得為業維生。
三、丙(列為秘密證人,真實姓名、年籍,見偵查卷附對照表)曾於91年11月中旬某日,在上開華江計程車休息站向丁○○借款2萬元,並邀A6(列為秘密證人,真實姓名、年籍,見偵查卷附對照表)擔任保證人,同時由丙簽立借款金額3倍即6萬元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A6則於本票上背書保證。而丙於借款之初,均能依約還款,丁○○遂同意丙再行借款。
惟丙於繳付5期(即1萬2千元),連同本金及遲延利息,尚餘1萬3千5百元未繳,丁○○復因無法找到丙本人,遂於91年11月29日以電話通知A6還款。A6乃於同日至華江計程車休息站內,將1萬3千5百元償還與林偉雄,林偉雄則依丁○○指示,開立收據1紙交付A6收執,惟未將本票交還A6。丁○○復於91年12月間,以電話通知A6轉知丙出面處理本票金額6萬元借款,同時表示扣除A6已清償之1萬3千5百元外,丙尚餘4萬6千5百元未還。丙因畏債不願出面,丁○○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12月間,接續多次撥打電話至A6家中,對A6恐嚇稱:要再付2萬元,否則押人,並要A6好看等語,致A6心生畏懼,於91年12月間某日,至臺北縣板橋市 華江橋 附近,將2萬元交付不知情之林偉雄轉交丁○○。
四、嗣於9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警員持搜索票,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2樓,查獲游秀娟,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一號所示之丁○○所有供經營地下錢莊所使用之物、借款人 陳阿秀 簽立供質押之本票1紙,及與本件犯行無涉之手銬2副、雙節棍1支等物;並在臺北縣○○鎮○○○路265之1號5樓,扣得林偉雄所有作為經營地下錢莊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帳單、本票影本、手機;復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4、5樓逮捕丙○○。及至92年2月8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拘獲丁○○,始查悉上情。
理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份: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證人即借款人林如雙、郭高信忠、游家裕、許世明、王財福、羅永為、李寶國、鄧文雅、 湯陳女英 、莊永利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丙○○、林如雙、郭高信忠、游家裕、許世明、王財福、羅永為、李寶國、鄧文雅、湯陳女英、莊永利等人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復與被告丁○○素無恩怨,自無甘負偽證罪責誣指被告丁○○之可能。證人丙○○、林如雙、郭高信忠、游家裕、許世明、王財福、羅永為、李寶國、鄧文雅、湯陳女英、莊永利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查證人A6、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偉雄分別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A6、林偉雄於偵查中既均具結;復與被告丁○○素無恩怨,自無甘負偽證罪責誣指被告丁○○之可能。證人A6、林偉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常業重利部分:上開常業重利犯行,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游秀娟於原審;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證人即借款人林如雙、郭高信忠、游家裕、許世明、王財福、羅永為、李寶國、鄧文雅、湯陳女英、莊永利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游秀娟開立之收據1紙、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一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丁○○自 白常業 重利犯行,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丁○○常業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三、恐嚇取財部分:
(一)按證人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保護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或流氓之認定、審理,並維護被告或被移送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再同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刑法第346條之罪....」;而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同法第2條第2款、第1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係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定刑事案件,為保護證人保護法所定之刑事案件證人,本院判決依法自不得載明證人A6、丙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並另以代號為之,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A6代丙還款時,有指示林偉雄書立收據1紙交付A6,亦未曾打電話恐嚇A6依照本票金額處理等語。
(三)惟查:證人A6於偵查中證稱:我和地下錢莊有關連,是因為我的朋友丙請求作保。丙於91年11月中旬,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華江計程車休息站內,向丁○○借款2萬元,利息4千元,每3日還款1次,每次還2千4百元,本利共2萬4千元,丁○○要丙簽發面額6萬元本票,我在本票背書。後來丁○○於91年11月29日打電話給我說丙未繳錢,連同罰金為1萬3千5百元,我當日就在華江計程車休息站拿錢給丁○○的小弟林偉雄。我在電話中有說錢給他,但本票要還我,可是本票不肯還,林偉雄只有開收據給我。後來游秀娟在91年11月29日後幾天打電話給我,叫我找丙出來,還叫我多拿2萬出來,說要依本票金額6萬元處理,我後來有給2萬元,他(即丁○○)打我手機,我3通沒接,丁○○就打電話去我家,恐嚇說不給2萬元將押人及按本票處理,我嚇得2天不敢回去,後來於91年12月間,在華江橋交付2萬元給林偉雄,因為我會怕,所以給2萬元等語(見第23352號偵查卷2第414頁背面至第415頁);及至原審證稱:因為我幫朋友作保,而認識丁○○。我朋友跟丁○○借錢,我在本票後面作保,借款金額2萬元,但本票金額4萬到6萬,實際金額不記得。我朋友借了錢剛開始有還,第1次全部還完後,我朋友再借1次,他第2次借錢就沒有還。我朋友跑了我不知道,後來隔了十幾天,丁○○打電話給我說要我去繳錢,他告訴我說總共是2萬4千元,後來我幫我朋友還了2萬元。我還2萬元的時候,是把錢交給丁○○的小弟,我有要求小弟把本票還我,但他說沒有帶,下次再還,我就請小弟寫收據。後來他(即丁○○)不承認,要求我依本票上的金額再還1次錢,我不肯,因為我已經還了,丁○○就在電話裡面威脅、恐嚇我,他說我不照本票金額付款,他就到我家附近等我,等抓到我就要我好看,結果嚇得我將近1個禮拜到10天不敢回家,後來我就請人家出來跟丁○○說,結果我就再多給1次錢。但給多少錢,我不能講,因為他會知道我是誰,我是請人家拿給他的,後來本票有拿回來(見原審卷第188頁至第19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偉雄於偵查中證稱:
A6我認識,丁○○曾叫我以 吳永成 名義,開1張1萬3千5百元的收據給他,我就於91年11、12月間,在華江休息站開給A6,吳永成是丁○○的假名。當初去向A6收錢,是因為A6替丙借款擔保,後來丙繳不出錢跑掉,A6就來繳1萬3千5百元,我就開收據給A6。因為本票不在我這裡,在丁○○那裡,丁○○說若A6要的話,再寫給他收據,本票的事是A6和丁○○在電話中聯絡(見第23352號偵查卷2第350頁)。證人A6於偵查、原審指證,核與證人林偉雄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A6與被告丁○○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證人林偉雄與被告丁○○則為朋友關係,並受僱於被告丁○○,2人並均經具結,自無甘犯偽證罪責一致誣指被告丁○○之可能。2人上開所證,應屬可信。被告丁○○辯稱並未恐嚇A6交付金錢,不足採信。
(四)雖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我認識丁○○沒錯,但我們之間沒有金錢往來,A6我也不認識(見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86頁)。惟證人丙曾向被告丁○○借款,並簽發本票,有本票
1紙、扣案之大、小借款卡在卷為憑。而扣案之借款人(姓名、車籍、聯絡電話、地址)簿上記有證人丙之聯絡資料;借款人(借款金額、還款日期、保人年籍)簿1本、借款人(借款金額、還款日期登記表)、借款人還款、遲交日期罰金表亦記有證人丙借款、還款記錄。證人丙於原審否認與被告丁○○有金錢借貸之事,要非屬實,自不得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五)查證人丙向被告丁○○借款2萬元,於清償1萬2千元後,連同本金及遲延利息,尚餘1萬3千5百元未還,經被告丁○○通知A6清償後,A6即將餘款如數交付林偉雄;林偉雄則未將本票交還A6。則A6既已完全清償借款,被告丁○○竟仍要A6清償6萬元之本票金額,並以電話恐嚇A6須再交付2萬元,致A6心生畏懼,將2萬元持交林偉雄轉交被告丁○○。被告丁○○對該2萬元,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事證明確,被告丁○○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貳、被告丙○○部份: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借款人林如雙、郭高信忠、游家裕、許世明、王財福分別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林如雙、郭高信忠、游家裕、許世明、王財福於偵查中既均具結;復與被告丙○○素無恩怨,自無甘負偽證罪責誣指被告丙○○之可能。證人林如雙、郭高信忠、游家裕、許世明、王財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常業重利犯行,辯稱:只是單純受丁○○僱用看顧檳榔攤,有時找丁○○喝酒、聊天,不知丁○○有經營地下錢莊等語。
三、惟查:被告丙○○於警詢供稱:我認識丁○○,他是我老闆。丁○○經營日仔會,也就是地下錢莊,均借錢給計程車司機並收取高額利息,我是負責放款、收款及看顧地下錢莊。
丁○○有叫我到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華江計程車休息站內,負責顧地下錢莊及借放款給計程車司機,還有叫我將借款人所簽的本票、收取的利息錢,每日將該帳冊金額送到永和住處給丁○○或游秀娟,丁○○每個月都給我1萬5千元作為零用錢(見第23352號偵查卷2第355頁至第357頁);及至偵查中先後供稱:「我警詢所說均實在,我只是幫丁○○顧店,我知道這對我不好。丁○○、游秀娟2人是在放高利貸沒錯,我有在收據上簽名,這代表有收到錢,我再將錢拿給丁○○。」、「我幫忙顧店,我有時會帶2、3個人去收錢。丁○○是以日仔會的名義經營地下錢莊,主要是借給計程車司機。我有負責收帳,借款人3天會回來繳1次錢。」(見第23352號偵查卷1第185頁背面至第186頁、同偵卷2第371頁背面至第372頁);並於偵查中經辯護人陪同在場時坦承:扣案的帳卡是由丁○○製作,日期是我寫的,為日仔會帳卡。我負責收錢,或有人要借錢,錢放我這,拿給他就好。
帳卡上面為擔保人,下面為借款人名;而帳卡上記載車資1.2為借1萬元,繳2千元利息,1.8為借1萬5千元,利息3千元,最高金額為2萬5千元。我承認有常業重利之犯行,因為我當時缺錢,找不到工作。我月薪為1萬5千元等語(見第23352號偵查卷2第507頁背面、第510頁背面);迨至原審仍自承:是丁○○雇用我的,他告訴我說華江橋下等客戶繳錢,1個月給我1萬5千元。我有看過扣案的黃卡(即帳卡),是丁○○告訴我要在卡上填載日期跟金額,已經填載好的是日期,我必須在日期後面簽名。如果有遲繳的話,丁○○會事先告訴我說要罰錢或是通融,罰錢的話1天1百元。卡片上有寫
1.8,1.8代表1期繳1千8百元,我就按照上面的記載收款(見原審卷第247頁至第248頁)。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明知被告丁○○係經營俗稱「日仔會」之地下錢莊,並以月薪1萬5千元之代價受雇,負責放款、收款及看顧地下錢莊等業務;同時多次依丁○○指示,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華江計程車休息站內,向借款人放款、收款,每日收得之金錢則送至丁○○住處,交由丁○○或游秀娟收受等事實。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證稱:我在做「日仔會」,沒有刊登廣告,是經由計程車司機介紹。我有在91年8、9月間雇用丙○○,1天薪水5百元。客人要還錢時,如果我和我女友都不在,會請丙○○幫忙收錢。丙○○知道我是做「日仔會」的,他有問過我(見原審卷第215頁至第218頁、第22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游秀娟於原審證稱:丙○○是丁○○所雇用的,當時丁○○就已經在作「日仔會」了。客人要還錢的時候,會跟我或丁○○說,如果我們不在,就會給丙○○。丙○○會將每日所收的錢交給丁○○,因為他有時會幫我們收錢。客人還錢,丙○○代收後,丙○○會簽名(見原審卷第228頁至第236頁)。證人丁○○、游秀娟於原審一致結稱被告丙○○係以每月薪1萬5千元受雇,負責收款,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被告丁○○。雖丁○○、游秀娟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丙○○並未幫忙經營「日仔會」等語,惟與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自白不符,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並供本件常業重利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被告丙○○復於代收借款人還款後,在帳卡中註記,亦有帳卡扣案為憑,顯見被告丙○○與被告丁○○、共同被告游秀娟共同經營本件地下錢莊無疑。被告丁○○、共同被告游秀娟於原審審理改稱被告丙○○並無參與常業重利犯行,要屬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
五、證人即借款人林如雙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向丁○○借錢,還錢時有時還丁○○,有時是丁○○的小弟丙○○收的(見第23352號偵查卷2第427頁背面)。證人即借款人郭高信忠於偵查中證稱:我向丁○○借2次錢,還錢時有時還丁○○的小弟丙○○,有時還丁○○的女友(見第23352號偵查卷2第
447頁背面)。證人即借款人游家裕於偵查中證稱:我借錢是向丁○○借的,借2次錢,還錢是向丙○○還的(見第23352號偵查卷2第458頁背面)。證人即借款人許世明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向丁○○借錢,但錢不是丁○○拿給我的,是丙○○拿給我的(見第23352號偵查卷2第500頁背面)。證人即借款人王財福於偵查中證稱:我向丁○○借錢,還錢時是還給丙○○(見第23352號偵查卷2第579頁)。查證人林如雙、郭高信忠、游家裕、許世明、王財福與被告丙○○素不相識,自無誣指被告丙○○之必要。證人林如雙等人於偵查中指證,向被告丁○○借款,還款時,有時交給被告丙○○,自屬可信。
六、綜上所述,依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自白;證人丁○○、游秀娟於原審證述;證人林如雙、郭高信忠、游家裕、許世明、王財福於偵查中證述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借據、聯絡登記簿等物,足認被告丙○○確有與被告丁○○、共同被告游秀娟共同為本件常業重利犯行。
七、雖被告丙○○曾於92年2月3日因車禍,致受有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右手開放性骨折,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下稱林口長庚醫院)92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6頁)附卷可稽。而林口長庚醫院經原審函詢後,對被告丙○○病情說明為:「 張君 於93年7月19日至本院就診,主訴為記憶減退,8月2日神經心理測驗顯示認知功能有障礙。最近回診日為8月16日,目前給予腦循環改善藥物Piracetam治療,其認知功能仍有障礙,需持續追蹤治療。一般而言,IQ=100代表百分之50正常人的分數,而根據DSMⅣ診斷準則,病患IQ=66屬輕度智能障礙(IQ低於70),常模落在百分之1,即百分之99的人之智商都超過此病患。」有該院93年9月23日(93)長庚院法字第0817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4頁)。依林口長庚醫院上開函文所示,被告丙○○固有智能障礙情形,但無心神喪失或精神粍弱之現象。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皆在發生車禍之前,顯無智力減損之情形,自屬於正常自由意志下陳述。又被告丙○○辯護人於本院雖又提出林口長庚醫院94年
3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即被告丙○○)於92年2月車禍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後,有記憶減退等後遺症,於93年8月2日接受神經心理檢查,有輕度失智症。」然該診斷證明書既僅記載被告丙○○有記憶減退等後遺症,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且被告丙○○於本院94年4月14日審理時,均能清楚答稱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及職業為何,並能就被訴案情為有利之答辯,亦見被告丙○○並無心神喪失之現象,被告丙○○辯護人聲請對被告丙○○為精神鑑定,並停止審判,核無必要。
參、核被告丁○○、丙○○所為,被告2人之貸出金錢收取重利係反覆實施同一營利行為,並均以所得為業維生,係犯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丁○○另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游秀娟間,就常業重利犯行部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係利用常業重利所持有被害人A6之本票,向被害人A6恐嚇取財,二罪間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被告丁○○多次撥打電話恐嚇A6,屬同一恐嚇取財行為接續為之,僅成立一罪。查被告丁○○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並於90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肆、原審就被告丁○○、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以共同被告林偉雄於警詢、偵查中;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林如雙、郭高信忠、游家裕、許世明、王財福、A6於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被告丁○○論罪之證據;及以被告丁○○於偵查中、共同被告游秀娟於警詢、證人林如雙、郭高信忠、游家裕、許世明、王財福於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被告丙○○論罪證據,卻未說明理由依據,尚有未當。被告丁○○上訴,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丙○○上訴,否認有常業重利犯行,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份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程度、犯罪期間長短、常業重利、恐嚇取財金額及2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一號與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並供本件常業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附表一編號二十二號之本票,係借款人陳阿秀開立與被告丁○○供作質押使用,屬借款人陳阿秀所有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丁○○於91年11月底、12月初,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2樓,將未經許可而持有,供經營地下錢莊壯大聲勢之用,具殺傷力之仿貝瑞塔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及制式子彈2顆,交與共同被告 劉冠宏 ,委請轉交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人,因認被告丁○○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嫌。(二)共同被告劉冠宏因經營地下錢莊,被告丁○○遇有地下錢莊經營問題,均請教被告劉冠宏處理方式,被告劉冠宏提供經驗建議。被告劉冠宏於91年9月間,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受被告丁○○所託,至臺北市○○區○○路一帶,追索2萬元高利貸放款,因認被告丁○○、共同被告劉冠宏此部份亦涉有刑法第345條、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丁○○被訴持有改造槍枝、制式子彈部份:
1、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劉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言為論據。
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未曾持有扣案槍、彈,劉冠宏所言不實等語。
2、經查:共同被告劉冠宏雖於警詢供稱:警方於91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0分持搜索票到我住處搜得的貝瑞塔90手槍1枝及制式90子彈2發,是丁○○於91年11月底左右,在他的住處(臺北縣永和市○○路○○號2樓)交給我,寄放在我這裡(見第23352號偵查卷2第363頁背面);及至偵查中證稱:被查獲的槍、彈,是被抓到半個月前,91年11月底,丁○○叫我把槍拿給1個叫「阿寶」的人,但我聯絡不到,就放在我這裡,是在他家永和市○○路○○號2樓交給我(見第23352號偵查卷2第376頁);迨至原審則改稱:扣案之槍彈不是丁○○交給我,而是於89年左右在桃園縣中壢市,友人阿寶將槍彈交給我(見原審卷第128頁)。共同被告劉冠宏就被告丁○○是否交付扣案槍彈,先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況扣案槍彈並非在被告丁○○居住活動之處所查獲,自無從以共同被告劉冠宏先後不一之供述,據為被告丁○○持有扣案槍彈犯行之唯一依據。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被告丁○○上開常業重利、恐嚇取財罪行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雖共同被告林偉雄曾於警詢供稱:丁○○於91年11月中旬(約12日)要 張議文 交給我四顆制式霰彈槍子彈,原本當日就要拿去丁○○之住處,但因怕途中遭警臨檢查獲,故要我隔日拿到住處給他,那批霰彈槍子彈已經交與丁○○(見第23352號偵查卷2第343頁至第344頁);及至偵查中證稱:在91年11月中旬,丁○○晚上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華江計程車休息站拿1包東西,我不知為何物,拿到丁○○位於臺北縣永和市之住處,才知道是子彈,應該是霰彈槍子彈,有3、4顆、圓圓胖胖的(見第23352號偵查卷2第
350頁)。共同被告丙○○亦於警詢供稱:91年8、9月份持有霰彈槍子彈、手槍、手槍子彈,是丁○○寄放的(見第23352號偵查卷2第360頁);及至偵查中證稱:我在永和市○○路○○號之1,有見過被告丁○○拿過改造的手槍及子彈(見第23352號偵查卷2第343頁背面至第344頁);然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我所見改造手槍、不是此次被查獲的,我沒見過霰彈槍,看過子彈(見第23352號偵查卷2第373頁背面)。共同被告丙○○前後所稱不一,亦未扣得共同被告林偉雄、丙○○所指之霰彈槍或改造手槍,公訴人復未提起公訴或引為證據,本院自無從審理。
(二)被告丁○○、共同被告劉冠宏被訴重利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丁○○與共同被告劉冠宏涉有重利罪嫌,無非以被告丁○○、共同被告劉冠宏之自白為論據。
2、查共同被告劉冠宏始終矢口否認有重利罪嫌,於警詢供稱:丁○○曾將他經營地下錢莊欠款的客戶資料交給我,要我去追討積欠之債務,但我都未找到那些欠款的客戶(見第23352號偵查卷2第363頁背面);及至偵查中證稱:因我作過錢莊、地下汽車當舖,丁○○不會處理時,會打電話問我,我就告知丁○○以前的作業方式,在91年9月時,在永和市○○街,丁○○要我幫忙追債,只找過1個,我到臺北市○○區○○路一帶,但找不到債務人,於是我叫債務人的父母要債務人出面,沒有收到錢等語(見第23352號偵查卷2第376頁);迨至原審供稱:丁○○要我幫忙找債務人的計程車,但是我找不到,於是我自作主張跑到債務人住處,見到債務人的父母,請他們跟債務人聯絡,只有如此(見原審卷第128頁)。按刑法第344條所定重利犯行,須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共同被告劉冠宏雖依被告丁○○指示,代找借款人清償欠款,然因未能找及借款人而作罷,自尚未達到著手重利犯行之行為;且被告丁○○亦未曾指證委託共同被告劉冠宏向債務人收取借款,自無證據證明被告丁○○與共同被告劉冠宏有此部份常業重利之犯行。惟此部份與被告丁○○上開常業重利犯行為實質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45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楊炳禎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附表一:
┌───┬────┬──────────┬───────────────┐│編號│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每月利息)│││(姓名)│(民國)│(新臺幣)│├───┼────┼──────────┼───────────────┤│一│ 張寶臺 │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二萬元(利息四千元)│├───┼────┼──────────┼───────────────┤│二│ 鄔建文 │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三│ 江金龍 │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二萬元(利息四千元)│├───┼────┼──────────┼───────────────┤│四│ 蘇松林 │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二萬元(利息四千元)│├───┼────┼──────────┼───────────────┤│五│ 羅明堂 │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六│ 許正仁 │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七│ 陶惠國 │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八│ 林國偉 │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九│張寶臺│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二萬元(利息四千元)│├───┼────┼──────────┼───────────────┤│十│ 許文義 │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十一│ 陳南明 │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十二│ 邱創亮 │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十三│ 邵榮福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十四│ 張志強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十五│鄧文雅│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十六│郭高信忠│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十七│ 蘇銘傳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十八│ 李聰智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十九│ 黃進雄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二萬元(利息四千元)│├───┼────┼──────────┼───────────────┤│二十│ 宋振城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二一│許正仁│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二二│ 李福興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二三│陶惠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二四│ 張順鴻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二五│鄧文雅│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二六│ 謝異宏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二七│ 王達昌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二八│ 鐘永戌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二九│ 胡法明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三十│ 郭欽培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三一│ 鄔達文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二萬元(利息四千元)│├───┼────┼──────────┼───────────────┤│三二│吳伯超│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二萬元(利息四千元)│├───┼────┼──────────┼───────────────┤│三三│ 許仲宏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三四│ 劉志訓 │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三五│ 郭仲全 │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三六│ 陳南星 │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三七│ 李依樹 │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三八│ 陳建宏 │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三九│ 劉明美 │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四十│林勝龍│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四一│劉志訓│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四二│ 陳宏 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四三│林國偉│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二萬元(利息四千元)│├───┼────┼──────────┼───────────────┤│四四│張順鴻│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四五│ 吳榮振 │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三萬元│├───┼────┼──────────┼───────────────┤│四六│ 潘國安 │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四七│郭高信忠│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二萬元(利息四千元)│├───┼────┼──────────┼───────────────┤│四八│ 吳永黃 │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二萬元(利息四千元)│├───┼────┼──────────┼───────────────┤│四九│鄔建文│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五十│許文義│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二萬元(利息四千元)│├───┼────┼──────────┼───────────────┤│五一│ 張鐘霖 │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五二│ 戴貴榮 │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五三│ 廖明和 │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不詳│├───┼────┼──────────┼───────────────┤│五四│ 戴錦文 │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五五│王財福│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五六│宋振城│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五七│林如雙│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五八│黃進雄│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五九│張寶臺│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六十│ 劉明宗 │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六一│李依樹│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二萬元(利息四千元)│├───┼────┼──────────┼───────────────┤│六二│游家裕│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二萬元(利息四千元)│├───┼────┼──────────┼───────────────┤│六三│ 陳阿標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六四│陳建宏│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六五│ 郭兆凱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六六│馬明輝│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六七│ 張志良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六八│鄔建文│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二萬元(利息四千元)│├───┼────┼──────────┼───────────────┤│六九│邵榮福│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七十│王達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二萬元(利息四千元)│├───┼────┼──────────┼───────────────┤│七一│許仲宏│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七二│林如雙│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七三│林勝龍│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七四│ 游焰嵩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七五│林國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二萬元(利息四千元)│├───┼────┼──────────┼───────────────┤│七六│ 周景正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二萬元(利息四千元)│├───┼────┼──────────┼───────────────┤│七七│ 張建賜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七八│戴錦文│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七九│吳伯超│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八十│張寶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八一│ 潘為程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二萬元(利息四千元)│├───┼────┼──────────┼───────────────┤│八二│戴錦文│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八三│ 陳宏一 │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八四│鄔建文│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八五│黃進雄│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八六│邵榮福│九十一年六月二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八七│林如雙│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八八│戴貴榮│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八九│潘國安│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二萬元(利息四千元)│├───┼────┼──────────┼───────────────┤│九十│ 蔣新貴 │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九一│ 吳永發 │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二萬元(利息四千元)│├───┼────┼──────────┼───────────────┤│九二│蘇松林│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九三│張寶臺│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九四│張順鴻│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二萬元(利息四千元)│├───┼────┼──────────┼───────────────┤│九五│ 翁俊男 │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九六│廖明和│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九七│ 謝祥福 │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九八│利鈗順│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九九│ 傅文忠 │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一ОО│ 吳育樺 │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一О一│ 賴淑玲 │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一О二│王達昌│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二萬元(利息四千元)│├───┼────┼──────────┼───────────────┤│一О三│ 張宏台 │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一О四│ 郭建文 │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二萬元(利息四千元)│├───┼────┼──────────┼───────────────┤│一О五│利鈗利│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一О六│ 陳國章 │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一О七│ 游滔嵩 │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一О八│林勝龍│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一О九│邵榮福│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一一О│湯陳女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二萬元(利息四千元)│├───┼────┼──────────┼───────────────┤│一一一│李依樹│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二萬元(利息四千元)│├───┼────┼──────────┼───────────────┤│一一二│戴錦文│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一一三│賴淑玲│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一一四│吳育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一一五│湯陳女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一一六│黃進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一一七│林國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二萬元(利息四千元)│├───┼────┼──────────┼───────────────┤│一一八│傅文忠│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一一九│郭兆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一二О│ 吳文發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二萬元(利息四千元)│├───┼────┼──────────┼───────────────┤│一二一│郭仲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二萬元(利息四千元)│├───┼────┼──────────┼───────────────┤│一二二│陳宏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一二三│陳阿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二萬元(利息四千元)│├───┼────┼──────────┼───────────────┤│一二四│邵榮福│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一二五│翁俊男│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一二六│ 林志生 │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一二七│ 賴國正 │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一二八│陳阿標│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一二九│羅永為│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一三О│ 王銘詮 │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一三一│吳永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一三二│林勝龍│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二萬元(利息四千元)│├───┼────┼──────────┼───────────────┤│一三三│蘇松林│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一三四│翁俊男│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一三五│ 汪全玄 │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一三六│李聰智│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二萬元(利息四千元)│├───┼────┼──────────┼───────────────┤│一三七│利鈗順│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一三八│傅文忠│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一三九│ 蔣炎展 │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一四О│ 曲仁德 │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一四一│ 郭建子 │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一四二│ 魏國強 │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一四三│ 李依掛 │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二萬元(利息四千元)│├───┼────┼──────────┼───────────────┤│一四四│ 簡阿成 │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二萬元(利息四千元)│├───┼────┼──────────┼───────────────┤│一四五│林國偉│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一四六│ 陳俊良 │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一四七│郭仲全│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三萬元(利息六千元)│├───┼────┼──────────┼───────────────┤│一四八│ 謝撰宏 │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一四九│ 吳國榮 │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二萬元(利息四千元)│├───┼────┼──────────┼───────────────┤│一五О│ 黃瑞清 │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一五一│ 許文龍 │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一五二│ 江正棋 │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一五三│ 傅宋華 │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一五四│翁俊男│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二萬元(利息四千元)│├───┼────┼──────────┼───────────────┤│一五五│莊永利│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二萬元(利息四千元)│├───┼────┼──────────┼───────────────┤│一五六│謝祥福│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二萬元(利息四千元)│├───┼────┼──────────┼───────────────┤│一五七│陳宏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一五八│張建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一五九│戴錦文│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一六О│ 施清暉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二萬元(利息四千元)│├───┼────┼──────────┼───────────────┤│一六一│ 許喜明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一六二│吳國榮│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一六三│蘇松林│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二萬元(利息四千元)│├───┼────┼──────────┼───────────────┤│一六四│ 張國正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一六五│ 松俊男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一六六│ 李宏國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一六七│謝祥福│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一六八│魏國強│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二萬元(利息四千元)│├───┼────┼──────────┼───────────────┤│一六九│吳育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一七О│江正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一七一│林國偉│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一七二│蘇松林│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一七三│ 呂凌木 │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一七四│王銘詮│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一七五│ 廖銘智 │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一七六│賴國正│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一七七│郭建文│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一七八│陳俊良│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二萬元(利息四千元)│├───┼────┼──────────┼───────────────┤│一七九│吳榮振│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二萬元(利息四千元)│├───┼────┼──────────┼───────────────┤│一八О│林志生│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一八一│ 李金將 │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二萬元(利息四千元)│├───┼────┼──────────┼───────────────┤│一八二│ 黃紹進 │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一八三│ 鍾福興 │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一八四│潘國安│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二萬元(利息四千元)│├───┼────┼──────────┼───────────────┤│一八五│乙○○│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一八六│李金將│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一八七│林國偉│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二萬元(利息四千元)│├───┼────┼──────────┼───────────────┤│一八八│林如雙│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一八九│潘國安│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二萬元(利息四千元)│├───┼────┼──────────┼───────────────┤│一九О│戴貴榮│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二萬元(利息四千元)│├───┼────┼──────────┼───────────────┤│一九一│ 謝發福 │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一九二│ 侯武隆 │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六萬元│├───┼────┼──────────┼───────────────┤│一九三│蔣炎展│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一九四│ 張寶台 │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一九五│張建賜│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一九六│陳宏一│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二萬元(利息四千元)│├───┼────┼──────────┼───────────────┤│一九七│李宏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一九八│黃瑞清│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一九九│ 江全玄 │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二萬元(利息四千元)│├───┼────┼──────────┼───────────────┤│二ОО│湯陳女英│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二萬元(利息四千元)│├───┼────┼──────────┼───────────────┤│二О一│羅永為│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二О二│陳阿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六萬元│├───┼────┼──────────┼───────────────┤│二О三│ 林勝雄 │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二О四│ 劉彥宏 │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二О五│張順鴻│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二萬元(利息四千元)│├───┼────┼──────────┼───────────────┤│二О六│ 盛忠信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二О七│林如雙│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二О八│翁俊男│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二萬元(利息四千元)│├───┼────┼──────────┼───────────────┤│二О九│張寶臺│九十一年月二十一日│不詳│├───┼────┼──────────┼───────────────┤│二一О│羅永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二一一│湯陳女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六萬元│├───┼────┼──────────┼───────────────┤│二一二│ 周文進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二一三│潘國安│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二萬元(利息四千元)│├───┼────┼──────────┼───────────────┤│二一四│乙○○│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二一五│戴錦文│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二一六│林如雙│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一萬元(利息二千元)│├───┼────┼──────────┼───────────────┤│二一七│戴錦文│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一萬元(利息八千元)│├───┼────┼──────────┼───────────────┤│二一八│林勝雄│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二萬元(利息四千元)│├───┼────┼──────────┼───────────────┤│二一九│邵榮福│不詳│一萬五千元(利息三千元)│└───┴────┴──────────┴───────────────┘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一│放款利息、被害人借據、聯絡登記簿│一│本│├─────┼──────────────────┼─────┼────┤│二│借款人(借款金額)還款日登記表│一│本│├─────┼──────────────────┼─────┼────┤│三│借款人車籍、借款金額表│二│張│├─────┼──────────────────┼─────┼────┤│四│借款人(借款金額)還款日期、保人年籍│一│本│││單│││├─────┼──────────────────┼─────┼────┤│五│借款人(姓名、車籍、電話地址)登記簿│一│本│├─────┼──────────────────┼─────┼────┤│六│聯絡簿│二│本│├─────┼──────────────────┼─────┼────┤│七│借款人(遲交罰金)簿│二│本│├─────┼──────────────────┼─────┼────┤│八│借款人(遲交罰金)表│五十二│張│├─────┼──────────────────┼─────┼────┤│九│放款金額、還款金額及借款人年籍表│十六│張│├─────┼──────────────────┼─────┼────┤│十│現金借支單│一│本│├─────┼──────────────────┼─────┼────┤│十一│帳冊│一│本│├─────┼──────────────────┼─────┼────┤│十二│借款人、借款金額簿│一│本│├─────┼──────────────────┼─────┼────┤│十三│借款人還款日期單│二十三│張│├─────┼──────────────────┼─────┼────┤│十四│借款人名冊│四│張│├─────┼──────────────────┼─────┼────┤│十五│空白借款卡│二十七│張│├─────┼──────────────────┼─────┼────┤│十六│收放款明細表│二百二十│張│├─────┼──────────────────┼─────┼────┤│十七│陳阿秀等一百三十三人借款資料│一百三十三│張│├─────┼──────────────────┼─────┼────┤│十八│空白商業本票│一│本│├─────┼──────────────────┼─────┼────┤│十九│手機(摩托羅拉牌)│一│支│├─────┼──────────────────┼─────┼────┤│二十│手機(ALCTEL牌)│一│支│├─────┼──────────────────┼─────┼────┤│二十一│手機(GPLUS牌)│一│支│├─────┼──────────────────┼─────┼────┤│二十二│借款人陳阿秀簽發本票(附於前開編號十│一│張│││八之空白商業本票內)│││└─────┴──────────────────┴─────┴────┘附表三: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一│本票影本(號碼TH0000000號)│一│張│├─────┼──────────────────┼─────┼────┤│二│帳單│一│張│├─────┼──────────────────┼─────┼────┤│三│NOKIA行動電話│一│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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